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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纪委监委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
来源:通化县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0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纪委监委行使职权中各项措施的审批、使用及监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省纪委省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纪委监委在行使职权中,可以依纪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

县纪委监委在日常监督中,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措施;初核阶段可以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日常监督和初核阶段有关人员主动上交财物的,可以采取暂扣措施。

县纪委监委在立案后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市纪委单独立案的,可以采取除讯问、询问、留置、查封、扣押、搜查、通缉之外相关措施。

监督检查室或授权跨室组建的监督检查组,可以使用除讯问、搜查、留置、通缉外的其他措施;审查调查室、干部监督室或授权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组,可以使用全部措施。

第三条  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市监委名义进行。以市监委名义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监督执纪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监督执纪工作中采取各项措施,参照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在呈报的有关工作方案或者请示中明确所需采取措施的种类和对象。工作中需采取方案以外措施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采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出具相应的文书。除仅以市纪委名义出具的文书外,对外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市监委印章。

本规定中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务犯罪常见的八个罪名的证据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收集证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条  采取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审查调查人员共同进行,并按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文书。借调人员参与工作的,应当持统一制发的临时工作证件进行。执行讯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应当以本委人员为主进行。

第八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禁止对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作出不符合纪律、法律规定的承诺。

第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以及重要的调查取证谈话、询问等措施,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室(以下简称“案件监督管理室”)定期核查。

第十条  采取措施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采取措施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采取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并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无法告知、通知的,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十二条  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向受委托单位出具正式函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部门包括各监督检查室、审查调查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等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室组建的监督检查组或审查调查组。

 

第二章  谈话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或审查调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一般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监督对象,或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谈话,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阅知,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报市委书记批准。

(二)对正职以外其他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开展初步核实谈话,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阅知,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批准。

(三)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人员开展初步核实谈话,层报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四)立案后对被审查调查人开展的谈话,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谈话被谈话的同级党委管理干部为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层报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和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被谈话的同级党委管理干部非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层报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批准,并由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向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报告。涉及乡科级干部谈话,层报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批准。涉及一般干部以及其他人员谈话,由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批准。涉及国有企业党员干部的谈话(询问、讯问),按照谈话对象行政级别,参照上述审批权限履行呈批手续。涉及私营企业人员、社会自然人的谈话,由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批准。

被谈话人为市管干部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与留置在本委留置场所的被审查调查人谈话(讯问、询问)的,承办部门审查调查人员根据授权按照留置(谈话)场所关于谈话(讯问、询问)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与监督对象谈话或与未被留置的被审查调查人及其涉案人员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被谈话人一般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指定场所。审查调查人员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被审查调查人身体出现异常时,应当中断谈话,及时诊治。

第十七条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与被审查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审查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审查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

第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的情况,可以打印制作也可以书写制作,书写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包括:被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党派、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是否担任党代表、党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谈话对象身体状况及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所陈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结果,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不得通过抄写、粘贴已有笔录内容等方式在多份笔录之间相互复制。

第十九条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补充或者更正,并由被谈话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谈话人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笔录末页正文的下一行写明:“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写明日期。审查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谈话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被谈话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审查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谈话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被谈话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日期。说明材料的修改之处,被谈话人应当捺指印。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但涉及径送件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谈话应当遵守时限规定,并保证被谈话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应当保证被谈话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连续谈话的方式变相留置。已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不得超过六小时,夜间谈话不许超过零点,不得安排在零点至凌晨六点之间谈话。

 

第三章  讯问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立案后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讯问一般应当在本委留置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讯问被留置的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

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审查调查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和相关法律文书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助办理。重要、敏感的,须报市纪委市监委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讯问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审查调查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重要、敏感的,须报市纪委市监委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讯问其他被审查调查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讯问笔录》应当在讯问现场制作。

第二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讯问。

 

第四章  询问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核实情况。询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阅知,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报市委书记批准。

(二)询问正职以外其他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阅知,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批准。

(三)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人员的,层报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四)询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中原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由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询问可以在被询问人工作地点、住所或者被询问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到被询问人提出的地点或者审查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审查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被询问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询问被留置、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应当在询问现场制作。

第三十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询问结束后,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在询问中涉及被询问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发现被询问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询问。

 

第五章  留  置

 

第三十二条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承办部门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审批后,可以将其留置: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留置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从严掌握、慎重采取。不得越权使用留置措施,不得变相使用留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严重疾病”的认定,应当由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如需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决定或者报批留置措施之前或同时决定或者报批立案。

第三十六条  经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由承办部门起草采取留置措施呈批报告,填写《留置措施呈批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审批,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报市委书记批准。

(二)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常委(委员)、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送分管案管工作的副书记(副主任)审批,报市纪委书记(监委主任)批准。

承办部门将审批后的《留置措施呈批表》复印件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制作《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省纪委省监委已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将留置机关变更为市纪委市监委机关的,市纪委市监委机关应当做好变更手续和审查调查措施的有关衔接工作。市纪委市监委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其他严重职务犯罪问题的,可以重新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对该涉案人员的原有留置措施自其被重新采取留置措施之时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监委采取留置措施,报市监委批准,报省监委备案;市监委采取留置措施,报省监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承办部门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三十九条  采取留置措施,一般应当在通化市廉政教育中心进行。

第四十条  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并配合将被审查调查人带至留置场所。具体工作要求按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安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国监办发[2019]1号文件执行。同时,通知市监委留置场所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一条  审查调查人员将被审查调查人带至留置场所,对被审查调查人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货币等物品,应当做好登记并经被审查调查人签字确认后,妥善保管。由医务人员检查身体,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审查调查人是市管干部的,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出示《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被审查调查人认真阅读后签字确认。公安辅警看护人员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留置场所纪律要求。

被留置人员是女性的,应由女辅警看护。

第四十二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承办部门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被留置人员是市管干部的,由分管领导或委托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向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主要负责人通报情况,将《留置通知书》送达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并责成其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没有单位的,由承办部门直接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并送达《留置通知书》。当面通知的,应当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应当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同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并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三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  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20个工作日前,起草延长采取留置措施时间的请示,填写《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层报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批准,送案件监督管理室报省监委审批。

第四十五条  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批准移送司法机关的,留置措施自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解除。除自动解除之外,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经市监委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按照留置对应的审批程序层报市监委主任审批。

第四十七条  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并要求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四十八条  被解除留置措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被留置人员移送单位(家属)交接单》,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并要求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四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负责被留置人员安全工作,随时掌握被留置人员的情绪变化、思想动态情况,身体、生活情况,做好相关书面工作记录等;监督检查本部门安全防范、办案纪律、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

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按照留置场所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纪委监委留置场所应当按照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相分离原则,确定相关部门职责。案件监督管理室主要承担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通化市廉政教育中心承担安全服务保障职责。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定期会同通化市廉政教育中心,对审查调查人员、看护人员和驻点案件承办部门安全员进行岗前培训、法治教育和纪律教育,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十一条  通化市廉政教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留置场所保密、消防、医疗、餐饮及周边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落实各种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审查调查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二条  与被留置人员谈话、讯问,承办部门填写《被留置人员谈话(讯问)申请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后,交留置指挥中心查验登记后执行。

被留置人员患病就医或因调查需要离开留置场所的,承办部门向分管领导请示,填写《被留置人员带离留置场所审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审核,报分管案管工作的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委副主任批准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通知公安辅警看护人员协助承办部门执行带离任务。

第五十三条  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做好处置及善后工作,并按程序层报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第五十四条  在采取留置措施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尊重被留置人员的人格和民族习俗,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严禁对被留置人员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五十五条  对采取留置措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市监委分管该案调查的委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案件监督管理室派驻留置场所的工作人员负监督责任;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第一责任人;驻点审查调查人员、安全员、看护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监委相关负责人和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定期对下列工作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一)留置措施的使用条件、使用权限和使用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二)采取留置措施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三)采取留置措施的场所是否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四)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审查调查人员、驻点安全员、看护人员是否依纪、依规、依法履职;

(六)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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